“赌王”何鸿燊,一位颇有传奇色彩的商业巨鳄,于2020年5月26日去世。他的离世带走了许多精彩的故事,也为他庞大的家族留下了巨额遗产。何鸿燊是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他的遗产继承应当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民法典》中有关继承的规定。
遗产继承可纷繁复杂,亦可简单明了,是大多数家庭绕不开的话题之一。今天,我们借“赌王”离世,巨额遗产继承引众人热议之际,着眼于千千万万普通家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探讨一些遗产继承中不可不知的问题。
引 言
继承权,是继承人享有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继承开始发生,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订立遗嘱不再是一件讳莫如深的事情,大多数人对订立遗嘱的接受度越来越高,在年龄层面也越趋年轻化。那么只要订立了遗嘱就一定能平静的按照遗嘱引起继承,不产生纠纷吗?遗产继承中有哪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呢?笔者将结合一些典型案例,对遗产继承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以期读者能拨云见日。
一、“遗嘱继承”相关问题
1、“遗赠”还是“遗嘱”,一定要分清楚
不少老人疼爱孙子女,在订立遗嘱时写明由孙子女继承遗产。那么拿着遗嘱的孙子女一定能够顺利继承遗产吗?
其实不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此,遗嘱是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共同前提。遗嘱将遗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继承的,立遗嘱人死亡后,引起遗嘱继承;遗嘱将遗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组织取得的,立遗嘱人死亡后,引起遗赠。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此可知,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即便立遗嘱人明确写明其订立的是“遗嘱”,但事实上却属于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继承,否则会被法院认定“视为放弃遗赠”。
为了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一定要对“遗嘱”还是“遗赠”区分清楚。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可以处分的财产范围限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限于其个人财产,遗嘱中有关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
【法院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讼争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故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的一半房产部分应属无效。
【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笔者提示】
因此,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注意,仅能够就个人财产在遗嘱中予以处分。如果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未将配偶的财产析出,这部分内容无效。为了避免遗嘱无效,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拟定遗嘱,确保遗嘱的有效性。
3、继承立法中的必继份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裁判规则】遗产处理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法院认为】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笔者观点】
《继承法》基于对弱势地位群体的照顾,规定了遗嘱订立人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法律将越过订立遗嘱的“自愿原则”,强行为特定的继承人划分出一块“蛋糕”。对于继承人而言,法院会划分多少给特定继承人,自己又将分得多少遗产将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法定继承”相关问题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遗产法定继承的继承顺位,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法定继承时,一定是平均分配遗产吗?
【刘某、丁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628号
【裁判要旨】关于一、二审在本案遗产分割上是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照顾原则的问题。丁某1、丁某3在丁长庆去世时均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需刘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对丁某1、丁某3予以照顾。一、二审在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时对各继承人均等分配,未体现该原则不妥。在对中原路住房、建设路住房及案涉帕萨特轿车的分配上应体现对丁某1、丁某3的照顾。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笔者提示】
由此可见,我国法定继承依据身份关系确定继承顺位,但是在同一顺位内部,不区分身份关系的远近,原则上均等分配。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均等原则的例外情况,体现了法律的对弱势群体的关怀。
2、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蒋某1、蒋某2与姜某1、徐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875号
【法院观点】
对于蒋某1是否应作为姜某2、邵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问题,在姜某3死亡后,蒋某1作为丧偶女婿对姜某2、邵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责任,其应当作为姜某2、邵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女婿在对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规定,旨在提倡和发扬我国“百善孝为先”的优良传统。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三、遗产继承其他问题
1、夫妻之间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确定有何影响
【公报案例: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法院观点】
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
【笔者提示】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在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保持物权法的谦抑性,尊重婚姻法层面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
2、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继承人是否需要清偿以及如何清偿
【程某、张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331号
【案情简介】
张某1与杨慧育有一子张某2,杨慧分四次向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署名为张某1与杨慧。程某用其妻聂晓峰的银行账户取款及店铺营业款的现金支付于杨慧。2017年10月26日杨慧死亡。上述四份借条中张某2的签字,程某明确表示不是张某2本人书写。庭审中,张某1、张某2均当庭表示放弃对杨慧遗产的继承。位于当阳市与环城东路交汇处的房屋登记于杨慧名下。前述房屋由张某1、张某2管理和使用。
【法院观点】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1、张某2作为杨慧的法定继承人已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对杨慧死亡后遗留的位于当阳市与环城东路交汇处的房屋的部分产权,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某1、张某2对被继承人杨慧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的是,债权债务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债务人杨慧死亡后,遗产也是客观存在的,范围也是确定的,至少该房屋的相应部分为杨慧的遗产,债权人理应从中得到救济。
本案的另一特殊性在于,杨慧死亡后,其夫张某1、其子张某2均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造成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或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张某1继续在偿还银行贷款,目前也住在该房之中,张某2也曾实际使用房屋,因而张某1、张某2是杨慧房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提示】
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法领域中的财产义务,另一类是私法领域中的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取得遗产的人应该在取得的遗产份额实际价值之内来清偿债务。
1.应区别被继承人的债务与其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家庭成员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债务,这种债务应由家庭的共有财产来清偿,不能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全部清偿。家庭共同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部分应确定为被继承人的债务。
2.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则:继承人只有在接受继承时,才依法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以其取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可以不予偿还。
结 语
生老病死,本为常事。当生命将要终结之时,应当如何安排自己的身后事,避免后人因争夺遗产而不睦,就成为潜藏在大多数人心中的难题。新冠肺炎肆虐的那段时光,更让人感叹生命的脆弱。能够提前按照自己的真实遗愿安排自己的身后事,既有利于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又能够为后人“定纷止争”。如何最大限度的服务于被继承人“遗留的期冀”,并助力遗产继承顺利完成,也是专业律师的工作目标。
作者: